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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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順慶
王月娥 陳明珍 陳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順慶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陳順慶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84,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上埔小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陳順慶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1305-23地號土地11412,300元全部1/4350,550元2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5,700元。33,925元合計384,475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順慶(被代位人)1/4王月娥1/4陳明珍1/4陳冠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