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哲
吳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哲、吳智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蘇澳大飯店前,與告訴人 李平宏 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吳佳哲、吳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智偉先徒手並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吳佳哲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及外傷傷口、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