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哲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哲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至宜蘭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仍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提。
三、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是遭人毆打,而有服用消炎、止痛等藥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272ng/mL)陰性反應、可待因(283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不爭執事實。
四、然被告前揭驗尿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72ng/mL,低於檢驗閾值300,判定為「陰性」結果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則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存有疑義。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稱: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可待因」含量(283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272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導致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該所113年5月22日函文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之「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272÷2830=0.096),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上揭函文所示服用可待因成分藥品之檢驗比值相符,且與本院審判職務所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即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
五、至被告 健保 就醫紀錄中領用之藥物,雖經法醫研究所表示該等藥物服用後並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然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不可採,亦不得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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