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成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成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成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32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且又係於清晨時段發生,衡以道路駕駛及用路之實際情況,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程度有限,依罪責相當原則,其犯罪情節宜科以較輕之刑,兼及其於警詢、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翁成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成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1罐多之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自其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翁成佳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治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遭員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測得翁成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成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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