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致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郭致賢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五分埔商圈之某不詳店家,向某不詳之成年人,以上衣、褲子每件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位,收購取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上衣、褲子等,再自109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攤位,以1件上衣、褲子均2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上址攤位,供不特定人選購,迄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查獲前,已售出3件衣褲,共獲得600元。嗣經警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上址攤位執行掃蕩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亦均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致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基隆地檢卷第15至21頁,第139至141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及扣押物品及查獲過程照片13張(見基隆地檢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3至61頁)。
(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 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卷第63至77頁);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卷第79至89頁);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函1份(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紙、產品鑑定書2紙,見基隆地檢卷第91至102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一編號3商標權證查詢列印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81、8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致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9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攤位,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2)於本案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非屬輕微;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然未確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9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衣及褲子,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之金錢共6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基隆地檢卷第19頁、第136頁),至被告固以每件衣褲均15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該等商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號││││之商品│├──┼─────┼─────────┼────┼───────┼────┤│1│00000000│TrefoilVersion5│德商阿迪│117年1月31日│衣服等││││(devicemark)│達斯公司││││├─────┼─────────┤├───────┼────┤││00000000│ADIDAS││111年10月31日│衣服等││├─────┼─────────┤├───────┼────┤││00000000│adidas&3-stripe││111年10月31日│衣服等││││device│││││├─────┼─────────┤├───────┼────┤││00000000│adidas+trefoil││111年10月31日│衣服等││││device││││├──┼─────┼─────────┼────┼───────┼────┤│2│00000000│jumpingpuma│德商彪馬│119年11月15日│衣服等│││││歐洲公開││││├─────┼─────────┤有限責任├───────┼────┤││00000000│PUMA│公司│116年1月31日│衣服等│├──┼─────┼─────────┼────┼───────┼────┤│3│00000000│WINGDesign(墨色)│荷蘭商耐│118年9月30日│衣服等│││││克創新有││││├─────┼─────────┤限合夥公├───────┼────┤││00000000│BasketballPlayer│司│119年6月30日│衣服等││││Design││││└──┴─────┴─────────┴────┴───────┴────┘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1│98件(含採│││商標圖樣之上衣│證物1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1│37件│││商標圖樣之褲子││├──┼────────┼─────┤│3│仿冒附表一編號2│37件│││商標圖樣之上衣││├──┼────────┼─────┤│4│仿冒附表一編號3│50件│││商標圖樣之上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