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6號被告傅榮彬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彬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4時許,明知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lamp夜店內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經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地,駕車為警攔查,並為│││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單影本各1份│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