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原告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滄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坂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鼎經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9日經訴字第10606315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伸縮式水管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7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如下:
(一)組合證據2、3、7或2、3、5、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證據7僅係商品網頁型錄之簡單示意圖,網頁日期載為2012年4月28日公開販售「X-HOSE」之實物產品;惟經輸入該網址後所出現者,並非該證據7之網頁內容,衡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經檢索美國US0000000B2專利即原證6,顯示該專利之公開日期為2013年7月9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2012年8月23日,早於上揭專利之公開日;是證據7之所謂公開販售「X-HOSE」日期,應非網頁日期所載之2012年4月28日,故證據7應非適格之證據。且該網頁無產品結構內容之詳細說明,則證據7是否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衡情似不無疑義。蓋「X-Hose」若僅具有「durableouterwebbing(耐用的外織帶)」及「expandableinnerhose(可擴展的內部軟管)」之廣告說明,能否遽行對應並推論出系爭專利4A、4B其中之「…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暨「…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結構特徵,亦有疑義;既然未明確揭示,原處分不宜憑其主觀之推測,遽然將其據為本件舉發之適格證據。又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A、4B具有「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因此,縱使證據2、3相互組合後,亦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甚明。
2.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係透過自身之彈性係數,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與接頭元件之管塞部束緊固定,而形成連續鋸齒狀表面,且該連結環體係呈帽蓋狀,並具有一穿孔提供接頭元件之管塞部通過;當利用連結環體加壓迫緊接頭元件與彈性內管以及編織外管形成定位時,僅透過加壓,即可包覆固定於編織外管外,進而將編織外管、彈性內管迫緊固定於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且該連結環體之包覆位置,更包含有管塞部的上端緣,並可利用該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提高穿套時之摩擦力,增進加壓固定之效果,藉此可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以完成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經由前述的比對分析,可發現系爭專利與證據2、3、5彼此間在結構、技術手段及功效上確有明顯的不同;尤其是管塞部、彈性套環及連接環體元件間的結合方式差異性尤大﹔雖證據2、3、5亦有其類似的迫緊功能,但由整體結構及組成實施方式觀之,仍具有若干的差異存在;且系爭專利之管塞部該連續之鋸齒狀表面除可提高各元件穿套時之摩擦力,增進加壓固定之效果,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外,並能避免因水壓過大而導致彈性內管有破裂爆開之虞等功效,應較證據2、3、5更具功效上的增進可言,實難認證據2、3、5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4E之構件及技術手段;從而,組合證據2、3、7或2、3、5、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甚明。
(二)組合證據2、3、7或2、3、4、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A至7C之技術特徵,其內容與請求項4要件4A至4C相同;係「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
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未被證據2、3、7或2、3、5、7所揭露之理由同前;從而,證據2、3、7或2、3、4、7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A、7B「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組合證據2、3、7或2、3、4、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證據2、3、7或2、3、4、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6、7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前二次舉發案即000000000N01、000000000N02(下稱舉發案N01、N02)均已確定在案,被告既於前二次舉發案中審認證據2、6、7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違反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則本件舉發案(即N03)之參加人復以相同之證據2、6、7同樣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另提起舉發,自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而有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81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此,本件原處分中認證據2、3、7或2、
3、5、7或2、3、4、7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申請要件云云,即有適用證據上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證據2、3、7之組合或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而請求項3再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又依附於請求項1,因此請求項4之專利範圍包含被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即請求項4的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含括請求項
1、2、3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業經第三人於舉發案N01中以證據2(即本件舉發證據6)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並經被告審查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舉發成立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根據請求項3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為一快速接頭者。而證據7之商品「X-Hose」具有「durableouterwebbing(耐用的外織帶)」及「expandableinnerhose(可擴展的內部軟管)」之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的接頭或證據3的鎖結頭及對接頭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元件;證據2嵌入管段及證據
3的插接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管塞部;證據2之護套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證據3之束緊套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系爭專利之快速接頭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據上比較,證據2、3、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彈性內管、編織外管、接頭元件(快速接頭)、彈性套環、連結環體等構件,證據2、3、7與系爭專利均屬水管之連接管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3、7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伸縮式水管結構,可以達成相同之功效。從而,證據2、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第
3圖揭露有關管體端部接合之技術內容,包含利用套環緊束固定及利用束件加壓固定之技術手段,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連結環體之技術。如前所述,證據2、3、7與系爭專利均屬水管之連接管結構,同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3、7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伸縮式水管結構,再組合證據5之技術,亦可以達成相同之功效,從而,前揭證據2、3、
5、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7之組合或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彈性內管、編織外管、接頭元件(快速接頭)、彈性套環、連結環體等構件,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之插接段具有連續鋸齒狀表面之技術特徵;或證據4第5圖揭露接合進水管路端部之出水接頭呈連續鋸齒狀表面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證據2、3、4、7與系爭專利均屬水管之連接管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3、7或證據2、3、4、7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伸縮式水管結構。從而,組合證據2、3、7或2、3、4、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6、7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1.本件舉發案係以證據2、3、7或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3、7或
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其與舉發案N01或N02提起之舉發證據非屬同一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原處分審定舉發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12頁(五)認「原處分機關實體核認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固有不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未洽,惟證據2、3及7或證據2、3、5及7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3及
7或證據2、3、4及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前述瑕疵尚不影響本案仍應為『請求項4、
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結論」。據此,原處分審定舉發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業經經濟部認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系爭專利仍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2.證據2為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中所引之證據3,該判決記載「…證據3並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伸縮式水管由彈性內管與編織外管所組成的技術特徵。」故N02舉發案中之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雖起訴理由稱舉發證據7之產品「X-Hose」商品網頁頁面與舉發案No1之證據5、6、7、8影片亦皆相同,惟N01舉發案之證據5、6、7、8所提之「X-Hose」商品網頁頁面資料,並未揭露如本件舉發案所提證據7之商品,即「X-Hose」網頁頁面中有文字記載「durableouterwebbing(耐用的外織帶)」及「expandableinnerhose(可擴展的內部軟管)」之技術內容,因此,本件舉發案之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3、7或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7或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證據2、3、7及2、3、5、7或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1.證據7乃商品「X-Hose」於2012年4月28日在網路上公開販售之紀錄頁面,「X-Hose」係對應於證據6之實體產品,由證據8「X-Hose」之商標申請資料,可證明相近之申請日期,以及相同的權利人「BLUEGENTIAN,LLC」;如證據7所示,其明確介紹了該商品「X-Hose」具有「durab1eouterwebbing(耐用的外織帶)」、「expandableinnerhose(可擴展的內部軟管)」之技術內容,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編織外管與彈性內管之技術特徵,且證據7第二頁「HowDoesTheX-Hosework"亦記載Madefromatough,expandableinnerhoseandafoldedouterhosemadefromsuperstrongwebbing」,亦明確表明編織外管與彈性內管之技術特徵,已有產品結構內容之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被證2、3、5或被證2、3、5、
7揭示之內容,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同之創作,故不具進步性。
2.又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管塞部連續鋸齒狀表面除可以提高增加各元件穿套時之摩擦力,增進加壓固定之效果;降低水管容易纏繞之疑慮外,並能避免因水壓過大導致彈性內管有破裂之虞等等功效,較證據2、3、5更具功效上的增進…」。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7、8頁記載:「…並利用編織外管不具彈性的特性而限制彈性內管拉伸的長度,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之情事發生,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縮回時,其水管即藉由彈性內管順勢回縮彈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者;…又因彈性內管係受編織外管包覆限制,當開水使用並使彈性內管之管徑受水壓逐漸撐張擴大時,係順勢將呈皺摺狀之編織外管撐張延展,並藉由編織外管限制彈性內管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有效防止彈性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虞,增添結構使用安全性…」,其等功效乃係利用「編織外管不具彈性的特性包覆限制彈性內管」所產生,而非「系爭專利之管塞部」(請求項7之主要技術特徵),因此就此部分,亦無較證據2、3、5更具功效上的增進可言,原告所述應有所誤。
(二)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證據7於先前舉發案未曾提出,且相較於N01舉發案證據5至8,其技術說明清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證據2於前案雖曾為引證,然關於進步性之舉發,舉發人得以多數引證案之組合作為舉發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舉發案針對請求項4之引證為證據2、3、7及
2、3、5、7等組合,針對請求項7之引證乃證據2、3、7或2、3、4、7等組合,與單獨就證據2或前案引證之組合不同,若前後案之證據顯非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N01舉發案中所引證據2係以其第7、8圖所示之第一聯結器16或第二聯結器18等接頭,係以「螺紋鎖合之接頭」為技術內容,亦即以此為舉發事實及證據,而於本件中,則是引用證據6請求項18或19「第一聯結器是一陰聯結器、第二聯結器是一陽聯結器」,且發明內容中亦敘明「本發明的又一目的是提供一種能夠容易地與水源例如房子上的水龍頭聯結和分離的軟管」,根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敲得知該第一聯結器、第二聯結器係為一種快速接頭之態樣,引證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故舉發事實、證據並不相同,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證據7之證據適格性:原告尋無證據7之網頁資料,係因其輸入的網址為X-Hose目前在販售的網址,然用時光回溯器可以找到的2012年4月28日證據7之頁面現仍存在,可證X-Hose的技術與系爭專利相關的部分已在2012年4月28日公開。原告所提原證6美國專利部分,最早的申請案係在2011年11月4日申請,已獲得專利,第二案在2012年6月5日,亦已獲得專利,第三案是在2012年10月18日,此案並沒有獲得專利,第四案即原證6所引的申請案,依業界的慣例及常規,在提出第一個申請案可取得新穎性時,就會公開販售,對比證據7及言詞辯論狀第
7頁以下之網頁連結資料,皆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販售。雖原告稱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從證據7的內文可知,其已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描述清楚,再參考其他販售廣告的商品及影片,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以「伸縮式水管結構」即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4445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刪除原公告請求項1、2,符合規定,准予更正;專利請求項3、5、6、8亦已經舉發成立撤銷確定在案。本件係參加人於104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7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94條第
4項之規定,所提之舉發申請。案經被告依系爭專利103年10月31日更正本審查,以106年8月23日(106)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620872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訴字第1060631533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既於先前之舉發(N01)案中認本案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則本件專利舉發案(NO3)參加人以相同之證據6同樣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自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認原處分以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不無違誤之處。惟認依組合證據2、3、7或2、3、5、7及2、3、4、7之組合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以前揭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既於先前之N01舉發案中認本案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則本件專利N03舉發案參加人再以相同之證據6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自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證據2、3、7或2、3、5、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2.證據2、
3、7或2、3、4、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一編織外管以及一接頭元件,該編織管體係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並將編織外管集中與彈性內管同長形成皺摺狀,再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藉由彈性內管使水管可被延伸使用,增添水管可噴撒使用的距離,並利用編織外管不具彈性的特性限制彈性內管拉伸的長度以及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增添結構使用之安全性,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縮回時,其水管即藉由彈性內管順勢回彈縮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者(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為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經更正刪除,而請求項3、5、6、8則因舉發成立而撤銷確定,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餘本件之請求項4、7,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
,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三)證據7是否為適格之證據?經查證據7係X-Hose商品網頁資料,而由於網路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hine)係國際知名網站,資料遭篡改的機會甚小,應可推定該網站於2012年4月28日所取得的資料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尋無證據7之網頁資料,然被告及參加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可查得該網站資料,此有參加人所提網站連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及被告庭提之最新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在卷可憑,應認證據
7之公開時間及內容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證據7即為所提原證6之專利產品,而證據6之時間晚於證據7,故證據7之公開時間應非真正云云。惟查原證6係一繼續申請案,其申請日雖為2012年11月30日,但其母案最早可追溯於2011年11月4日即申請(見原證6專利公報所載相關美國申請資訊,即本院卷第141頁),而依業界慣例及常規,於所提出第一個申請案可取得新穎性時,即會公開販售,則對比證據7及參加人所提其他網頁連結資料,皆可證證據7之販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7應為適格之證據。
(四)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
1.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93年5月21日公告之台灣第588773號「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01年8月23日申請日,為一種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其係包含一圓管狀之水管,其一端處接設一接頭,該接頭設有一嵌入管段可嵌入至水管管內結合,而該接頭之另端係為快速連接環以可與水龍頭結合;當水管與其接頭結合時,於結合部位外套加一護套(參說明書第7頁第14至20行)(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表)。
2.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90年8月21日公告之台灣第452035號「金屬鋼絲編織之連接管體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一種金屬鋼絲編織之連接管體結構,其連接管體之端部並配合有一束緊套、一鎖結頭及一對接頭,其中連接管體係為一膠質軟管於內部,而膠質軟管外部包覆有一層以金屬鋼絲編織而成之鋼絲網管,最外層則再緊固披覆圍遶一層具適當厚度,且具有遶性之非金屬阻隔管體,即形成一連接管體,束緊套係套於連接管體之工整平順端部,當對接頭以插結段穿過鎖結頭之中心而壓擠入連接管體之膠質軟管內後,束緊套並以夾具於周緣夾壓一圈束緊(參證據3摘要)(證據
3主要圖式如附表)。
3.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為98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83號「飲水機切換閥之分水器結構改良(四)」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8月23日),為一種飲水機切換閥之分水器結構改良(四),該切換閥係裝在水龍頭之出水端,或用以切換水流由臨側之分水器進水管路流出,水源流至飲水機或過濾器後由分水器之出水管路流出,其中,切換閥組設之圓凸管,其管前端形成一螺牙段,圓凸管係穿入分水器之穿設孔內,圓凸管之螺牙段螺組一進水接頭,進水接頭中間段外部設有螺牙端,其中央有貫穿孔,其一端凸伸一組合端,組合端係具有一內螺牙,且另端凸伸一組接端(參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表)。
4.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為101年2月21日公告之台灣第M423181號「流體連結管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一種流體連結管結構改良,其係包含:一接頭、一束件及一導流管,其中,接頭係由一連接套以射出包覆方式結合於一插管而成,導流管之開口端係供接頭之插管插設,另該導流管並於開口端緣套掣有一套環,再將套環以夾持工具輾壓,藉此讓導流管與插管相固結(參證據5摘要)(證據5之主要圖式如附表)。
5.證據7之技術內容:證據7為一種伸縮式水管,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證據7之截圖如附表)。
(五)證據2、3、7之組合或證據2、3、5、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3(間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及2)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故其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2.經查,證據2為一種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4至20行及圖式第5圖揭露一圓管狀之水管,其一端處接設一接頭,該接頭設有一嵌入管段可嵌入至水管管內結合,而該接頭之另端係為快速連接環以可與水龍頭結合;當水管與其接頭結合時,於結合部位外套加一護套。其中證據2之說明書雖未提及該護套具有彈性,惟該護套同樣具有將水管固定於該嵌入管段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彈性套環僅係證據2護套材料的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又查,證據3圖式第4圖揭露該膠質軟管及鋼絲網管端部外側設有束緊套,用以將膠質軟管及鋼絲網管束緊固定在鎖結頭之插結段。是以,證據2、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及「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說明書未提及該水管2具彈性,僅得知扁平管體經水之支撐膨脹而形成圓管狀,因此,證據2之水管2不具有軸向延伸之彈性,而證據3之膠質軟管及鋼絲網管皆無彈性撐開之需求,說明書亦未提及該膠質軟管具軸向延伸之彈性,且鋼絲網管之長度等同於膠質軟管,未受力時非呈皺摺狀,不會有長度上的變化。據上,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7網頁之商品「X-Hose」具有「durableouterwebbing(耐用的外織帶)」及「expandableinnerhose(可擴展的內部軟管)」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技術特徵。其中由證據7之網頁資料雖無法確定該編織外管是否不具有彈性,惟證據
7之編織外管同樣用以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發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僅係證據7編織外管性質之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從而,證據7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3.據上,證據2、3、7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7同屬水管連接管結構,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2之護套與證據3之束緊套均係用以將水管束緊於接頭元件上,兩者於功能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由證據2、3所揭露護套、束緊套之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欲將水管確實束緊在接頭元件之問題時,會有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同之證據
2、3,將證據2之護套與證據3之束緊套結合在一起,以達將水管確實束緊之功效,是以證據2、3間具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另證據7之水管兩端亦具有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與證據2之接頭及證據3之鎖結頭功能作用均相同,由證據
2、3之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欲將水管確實束緊在接頭元件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同之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3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7之接頭元件上,以達將水管確實束緊之功效,是以證據2、3、7間具有明顯的組合動機,證據2、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7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5、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5為水管連結構件,與證據2、3、7同屬相關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於功能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證據2、3、5、7之動機,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伸縮式水管結構,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3、5、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7之組合或證據2、3、4、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原請求項1,包含原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其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2.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請求項4均具有「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相同的技術特徵,而此一技術特徵為證據2、3、7之組合所揭露,已如前述。另查證據3圖式第4圖亦揭露該插結段81具有連續鋸齒狀表面之技術內容,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7「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3、7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7之組合動機,亦如前述,故證據2、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3.據上,證據2、3、7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4為水管連結構件,與證據2、3、7同屬相關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於功能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證據2、3、4、7之動機,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伸縮式水管結構,達成相同之功效,故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6因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然證據2、3、7或2、
3、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7或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