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梁榮華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7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6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107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書於同月1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高行卷第40頁)則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即自同月13日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7月15日(星期日)因係假日展延至翌日即7月16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均非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