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妮(原名李淑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 陳陽彰 多次牽動伊的機車,伊係要告訴人不要再隨便動伊的機車才貼的,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然查,自被告所張貼紙條上之文字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不要再牽動伊的機車,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紙條,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上開紙條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車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張貼載有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文字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