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係遭誣陷,造成冤獄,侵害人權,請查明找回正義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2罪,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