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中強制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上訴人就本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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