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如附表所在位置欄所示「 高揚漢 」之文字,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中如附表所在位置欄所示關於「高揚漢」之文字,與原本所載「甲○○」之文字不符,顯係誤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應更正部分│於判決正本中所在位置│├──────────────┼───────────────┤│高「揚」漢應更正為高「楊」漢│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1行第7字││├───────────────┤││原判決正本第12頁第27行第15字││├───────────────┤││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22行第3字││├───────────────┤││原判決正本第33頁第13行第6字、│││第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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