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曾發妹受刑人李柏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曾發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李曾發妹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李曾發妹因受刑人李柏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如數繳納保證金(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釋放受刑人。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450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由本人於102年12月5日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等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2年12月4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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