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翔
羅健良賴信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8、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被訴如附表一、二編號1、三部分,均無罪。
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4、10部分,公訴不受理。
巳○○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部分,均無罪。
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4、10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寅○○、辰○○均係「 張至鈞 」、綽號「 小黑 」之 林成蒼 、「 阿庭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辰○○擔任車手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寅○○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一)辰○○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寄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阿庭」指示辰○○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阿庭」。
(二)辰○○、 蔡宏偉 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戊○○之上開帳戶後,由林成蒼指示蔡宏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再交與林成蒼。
(三)辰○○、寅○○、「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人頭帳戶後,由辰○○直接或透過丁○○轉交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寅○○,並指示寅○○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再交與辰○○, 賴係良 再交與「張至鈞」(辰○○就附表二編號2、4、10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
二、案經戊○○、甲○○、丙○○、子○○、丑○○、庚○○、乙○○、辛○○、己○○、壬○○、卯○○、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寅○○、羅建良、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寅○○坦承不諱(警54號卷第1-3、8-16、40-43、46-72頁、警40號卷第1-7頁、偵48號卷第101-106頁、偵84號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87、176、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證人丁○○、蔡宏偉之證述相符(警54號卷第23-29、82-92、96-97、111-148頁、警40號卷第10-12頁、本院卷二第123-136頁)。並有詐騙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反詐騙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人頭帳戶熱點清冊、金融機構所函覆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54號卷第151-163、180、182、184、222、224-233、236、238-240、242-243、248、251-252、254-259、261-262、264-268、270、272-282、285-288、321-334頁、警40號卷第1
8、20-24頁、本院卷一第77、79、81、83、85、87、89、91、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7頁)。準此,足認被告辰○○、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辰○○、寅○○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負責擔任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業務期間,與同時期分別擔任收受被告辰○○包裹後,轉交提款卡與被告辰○○之上游共犯「張至鈞」、被告辰○○轉交提款卡並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辰○○於其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就其本案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4、10部分,公訴不受理外),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辰○○再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戊○○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林成蒼指示證人蔡宏偉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繳回林成蒼,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由被告寅○○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其不知其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辰○○後,被告辰○○如何處理,被告辰○○亦不知,其將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渠等均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上開部分均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而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復由林成蒼指示證人蔡宏偉持提款卡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騙得之提款卡密碼,依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核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辰○○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辰○○、寅○○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二第18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予補充。
(五)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2、4、10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就如附表二編號3、5至9,與被告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寅○○、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3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10次對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之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寅○○前案甫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寅○○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寅○○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辰○○、寅○○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辰○○、寅○○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參以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領1件包裹,可以收到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的報酬,我幫忙把錢轉交給張至鈞,1天可以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沒有抽成,也沒有講到酬勞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先前為廚師,家境勉持;被告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家境普通;被告寅○○、辰○○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辰○○自陳領取包裹可得200至300元之報酬,轉交錢與張至鈞,1天可以領到2,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是以,如附表一被告辰○○之犯罪所得為200元,如附表二被告辰○○交付車手提領之款項與張至鈞之日期為108年5月6日、5月17日、5月20日,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共6,000元,爰就被告辰○○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寅○○就如附表一、附表三對帳戶名義人詐欺取得帳戶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由蔡宏偉提領遭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被告巳○○就如附表
一、二(除編號2、4、10外)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寅○○、巳○○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反詐騙紀錄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巳○○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附表一、三的存摺、提款卡不是我去詐騙的,附表一帳戶之提領也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巳○○辯稱:我只是單純代領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寄含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被告辰○○並指示被告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與被告辰○○。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由蔡宏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寅○○持如附表三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辰○○、證人丁○○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巳○○自陳在卷(警54號卷第73-81頁、偵48號卷第101-106頁、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反詐騙紀錄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54號卷第82-92、142-148、289、291-297、306、308、311、313頁、本院卷二第9-11、13-15),並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寅○○於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中,僅是負責持被告辰○○、證人丁○○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辰○○、證人丁○○,至於實際向民眾實施詐術之人,乃是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被告寅○○之角色分工,應僅是於民眾受騙匯款後,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與被告辰○○、證人丁○○,至於其所提領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或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尚屬不明,況除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外,是否有其他被害人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均非其所能介入、干涉或知悉,顯然並非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或對於詐騙集團運作具有相當決策性之核心人物,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寅○○是親自向如附表
一、三、附表二編號1實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難認被告寅○○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有何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及犯意聯絡,更因其所擔任角色層級,亦不足認定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是否或如何向上開之人詐騙,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故就上開部分,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寅○○有起訴意旨所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叫巳○○去領包裹的,他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有問題,他交給我的包裹是完整的,我完整的東西再交給張至鈞。當時巳○○缺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幫我代領包裹,我當天會把提領包裹的資訊傳給巳○○,巳○○當天下午會把代領的包裹拿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3、108-109、119頁)。當今社會多元,有各種工作類型,亦有被告辰○○、巳○○所稱之代領包裹以賺取跑腿費之工作。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巳○○代領包裹之行為,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不確定故意,尚屬不明。且依卷內證據,僅能知悉被告巳○○有代領含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對於被告巳○○是否知悉代領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其將代領之包裹交與被告辰○○後,被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使用等節,均無法自卷內證據勾稽與被告巳○○之關聯性,亦難認被告巳○○就如附表二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就上開部分,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巳○○有起訴意旨所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巳○○就如附表二編號2、4、1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辰○○、巳○○被訴對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子○○、編號4之被害人庚○○、編號10之被害人癸○○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95、5495、5715、7250、9400、9401、100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3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於108年12月20日追加起訴,於109年1月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詐騙方式│取簿時間│取簿地點│遭詐騙帳戶│取│指│宣告之刑││害│││││簿│示│││人│││││手│者││├─┼──────────┼─────┼─────┼─────┼─┼─┼──────────┤│周│詐騙集團佯裝成借貸網│108年5月3│嘉義市西區│郵局帳號│賴│阿│辰○○三人以上共同犯││佳│站之借貸人員並稱需要│日15時37分│南京路423│0000000000│信│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穎│審視其財務狀況,使其│許│號全家超商│3294號帳戶│良││刑壹年壹月。│││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嘉義南京店│││││││2日1時48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凱旋店,寄送│││││││││提款卡及存摺。│││││││└─┴──────────┴─────┴─────┴─────┴─┴─┴──────────┘附表二:
┌─┬─┬─────────┬─────┬─┬──────┬──────┬─────────┐│編│被│詐騙方式│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次│提領地點│宣告之刑││號│害││匯款金額(│領│數、金額(新│││││人││新臺幣)│人│臺幣)││││││││││││├─┼─┼─────────┼─────┼─┼──────┼──────┼─────────┤│1│張│108年5月6日10時20│戊○○如附│蔡│108年5月6日│嘉義縣朴子市│辰○○三人以上共同│││棨│分許,接獲自稱其友│表一帳戶/│宏│13時3分/1次│海通路62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雲│人之人以LINE通訊的│10萬元│偉│,2萬5元│合庫 商銀朴子 │期徒刑壹年參月。││││來電,佯稱有資金需││││分行│││││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108年5月6日│嘉義縣朴子市│││││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14時54分起至│開元路220號│││││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同日55分止/3│,朴子市農會│││││右列帳戶【即附表一│││次,共6萬15│開元分部│││││帳戶】│││元││││││││├──────┼──────┤│││││││108年5月6日│嘉義縣朴子市││││││││15時7分/1次│光復路46號,││││││││,1萬元│朴子郵局││├─┼─┼─────────┼─────┼─┼──────┼──────┼─────────┤│2│楊│108年5月16日12時許│甲○○如附│蔡│108年5月17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育│,接獲自稱其學弟之│表三帳戶│智│11時3分至同│光復路46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誠│人以LINE通訊軟體來│/40萬元│翔│時4分/3次,│朴子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電,佯稱有資金需求│││共15萬元││月。││││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陳祺祐 ,玉│蔡│108年5月17日│嘉義縣朴子市│││││示於翌(17)日11時25│山銀行帳號│智│11時48分至同│山通路37號1│││││分許,匯款右列金額│0000000000│翔│時50分/2次,│樓, 玉山 銀行│││││至右列帳戶【其一為│848號/40萬││共6萬元│朴子分行│││││附表三編號1帳戶】│元│├──────┼──────┤││││內│││108年5月17日│嘉義縣朴子市││││││││11時52分至同│光復路46號,││││││││時55分/5次,│朴子郵局││││││││共9萬25元││││││││├──────┼──────┤│││││││108年5月17日│嘉義市西區番││││││││13時53分至同│社里新榮路24││││││││時57分/5次,│2號,玉山銀││││││││共15萬元│行嘉義分行││││├─────────┼─────┼─┼──────┼──────┤││││於108年5月20日,再│ 郭家瑞 ,臺│蔡│108年5月20日│嘉義縣朴子市│││││接獲上開自稱其學弟│灣銀行帳號│智│13時33分至同│山通路43號,│││││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0│翔│時38分/8次,│京城商銀朴子│││││來電,佯稱仍有資金│86號帳戶││共15萬40元│分行│││││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2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3│潘│108年5月16日10時01│ 吳育豪 ,郵│蔡│108年5月17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秀│分許,接獲自稱其友│局帳號│智│12時41分至同│光復路46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綿│人之人以LINE通訊軟│0000000000│翔│時42分/2次,│朴子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體來電,佯稱有資金│5954號帳戶││共9萬7000元││月。││││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9萬7000元││││辰○○三人以上共同││││,致其陷於錯誤,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依指示於翌(17)日12│││││期徒刑壹年參月。││││時27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陳│108年5月17日11時許│ 賴萬忠 ,華│蔡│108年5月17日│嘉義市西區西│寅○○三人以上共同│││高│,接獲自稱其弟弟之│泰銀行帳號│智│14時37分至同│平里中興路6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文│人來電,佯稱急病有│0000000000│翔│時45分/8次,│2號,嘉義玉│期徒刑壹年參月。││││用錢需求欲向其借款│206號帳戶││共15萬40元│山郵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28萬元││││││││,而依指示於日13時│││││││││4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5│吳│108年5月19日14時許│ 洪聖岳 ,合│蔡│108年5月20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月│,接獲自稱其侄子之│庫商銀帳號│智│11時55分至12│嘉朴路西段8│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喬│人來電,佯稱有資金│0000000000│翔│時2分/8次,│號1樓,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415號帳戶││共15萬40元│長庚醫院郵局│月。││││依指示於翌(20)日11│/20萬元││││辰○○三人以上共同││││時45分許,匯款右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期徒刑壹年參月。│├─┼─┼─────────┼─────┼─┼──────┼──────┼─────────┤│6│湯│108年5月20日10時許│ 鄭鈺弘 ,郵│蔡│108年5月20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國│,接獲自稱其友人之│局帳號│智│12時18分至同│朴子七路29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業│人來電,佯稱有資金│0000000000│翔│時20分/3次,│嘉義玉山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1148號帳戶││共15萬元│(嘉義監理所-│月。││││依指示於同日12時7│/20萬元││││辰○○三人以上共同││││分許,匯款右列金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至右列帳戶內│││││期徒刑壹年參月。│├─┼─┼─────────┼─────┼─┼──────┼──────┼─────────┤│7│施│108年5月20日10時01│ 朱宜威 ,郵│蔡│108年5月20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麗│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局帳號│智│12時29分至同│ 祥和 二路西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華│女之人來電,佯稱有│0000000000│翔│時31分/3次,│6號, 朴子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8063號帳戶││共15萬元│和郵局│月。││││,而依指示於同日12│││││辰○○三人以上共同││││時10分許,匯款右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期徒刑壹年參月。│├─┼─┼─────────┼─────┼─┼──────┼──────┼─────────┤│8│黃│108年5月20日9時57│ 黃婷 ,玉山│蔡│108年5月20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文│分許,接獲自稱其友│銀行帳號│智│13時29分至同│山通路37號1│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淦│人之人以LINE通訊軟│0000000000│翔│時31分/3次,│樓,玉山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體來電,佯稱有資金│920號帳戶││共8萬元│朴子分行│月。││││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3萬元││││辰○○三人以上共同││││,致其陷於錯誤,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依指示於同日12時53│││││期徒刑壹年貳月。││││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9│謝│108年5月20日接獲自│賴萬忠,彰│蔡│108年5月20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增│稱其友人之人來電,│化銀行帳號│智│14時0分至同│山通路43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強│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0000000000│翔│時4分/7次,│京城商銀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其借款云云,致其陷│4800號帳戶││共13萬35元│分行│月。││││於錯誤,而依指示於│/5萬元││││辰○○三人以上共同││││同日13時22分許,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期徒刑壹年貳月。││││戶內│││││││├─┼─────────┼─────┼─┤│├─────────┤││鄭│108年5月16日10時30│賴萬忠,彰│蔡│││寅○○三人以上共同│││有│分許,接獲自稱其友│化銀行帳號│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恒│人之人以LINE通訊軟│0000000000│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體來電,佯稱有資金│4800號帳戶││││月。││││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3萬元││││辰○○三人以上共同││││,致其陷於錯誤,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期徒刑壹年貳月。││││12時5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黃│108年5月20日12時許│丙○○如附│蔡│108年5月20日│嘉義縣朴子市│寅○○三人以上共同│││龍│,接獲自稱其友人之│表三郵局帳│智│14時15分至同│光復路46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泉│人來電,佯稱有資金│戶/20萬元│翔│時17分/3次,│朴子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共15萬元││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其妻 李英 │││││││││雪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郵局帳戶】內││││││└─┴─┴─────────┴─────┴─┴──────┴──────┴─────────┘附表三:
┌─┬─┬──────────┬────┬─────┬─────┬─┬─┐│編│被│詐騙方式│取簿時間│取簿地點│遭詐騙帳戶│取│指││號│害│││││簿│示│││人│││││手│者│├─┼─┼──────────┼────┼─────┼─────┼─┼─┤│1│方│詐騙集團佯裝成借貸網│108年5月│嘉義市西區│郵局帳號│羅│賴│││寶│站之借貸人員並稱辦理│16日22時│新榮路337│0000000000│健│信│││淇│借款本需要提款卡及存│9分許│號之2一樓│1608號帳戶│良│良││││摺,使其陷於錯誤,於││全家超商嘉│││││││108年5月13日15時16分││義新榮店│││││││許,在全家超商花蓮國│││││││││興店,寄送提款卡及存│││││││││摺。││││││├─┼─┼──────────┼────┼─────┼─────┼─┼─┤│2│呂│詐騙集團佯裝成借貸網│108年5月│嘉義市西區│郵局帳號│羅│賴│││偉│站之借貸人員並稱需要│17日20時│自強街86號│0000000000│健│信│││慈│審視告訴人丙○○財務│47分許│全家超商嘉│0525號帳戶│良│良││││狀況,使其陷於錯誤,││義自強店│彰化銀行││││││告訴人丙○○於108年5│││0000000000││││││月15日某時許寄送提款│││24800號帳││││││卡及存摺│││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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