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七0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紅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七0八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藥鏟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紅色盒子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該紅色盒子係用以盛裝藏放上揭其他扣案物品,以便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李珮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旁7-11便利商店附近之巷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3住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紅色盒子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雯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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