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周金治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名曜 訴訟代理人 蘇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
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其請求,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協議先行之國賠案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卷影本存卷為憑(隨本案卷外放),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崇義,業於103年8月29日調派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蔡名曜乃於103年
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執達員,近年調派至非訟中心擔任相當於「錄
事」之工作;101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原告在辦公室用餐完畢起身之際,遭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受傷,經同事協助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醫師診斷原告「左髖轉子骨折」,並有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為此,原告遂於當日辦理住院手續,並於翌日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迨101年1月13日始出院返家療養;其後,原告經歷一年多之回診治療,迄今仍未痊癒,然為避免增加同仁負擔,原告甫傷勢穩定旋即銷假上班,惟因須仰賴雙手支撐身體輔以助行器始能行走,終至原告「右肱骨缺血性壞死」並須更換人工關節始能治癒,原告為此長期疼痛而須用藥抑制,是原告因旨揭傷害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㈡原告係因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凌亂外露,方遭勾絆以致跌倒受
傷如前;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廣義解釋,大凡國家為「公之目的」所設置之物之設備,不以供一般國民使用者為限,即行政機關自體使用之物,如辦公廳舍亦應包含在內,是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理應包含公務人員,此首無可疑。又被告非訟中心辦公室內之原告辦公桌乃固定設施,其下方之電話線為設施之一部,參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辦公室電話線之裝設,自應固定妥當而不應放任其凌亂外露,乃原告竟因上開電話線凌亂外露致遭勾絆而跌倒受傷,是被告就本件電話線路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尤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被告亦不得藉詞設置或管理無過失而抗辯免責,基此,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㈢況且,縱認本件情節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
符,然被告在原告辦公桌下方佈設之電話線,乃附著於法院建築物內部或辦公桌下方固定之電信線路,並非獨立之動產,而為法院建築內部設施之一部,是上開電話線應可認係建築物之成分,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因旨揭傷害,先於101年1月5日迄101年1月13日至
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復陸續往返門診,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門診複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349元;兼之原告因上揭傷害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尤甚於身體上之痛苦,為此,原告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478,65
1元。基上,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非訟中心之辦公桌設置地點,乃至該部電話機之設置目的,均係為供非訟中心之機關內部人員使用,而未對外提供公眾使用,未備公開性,是其首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次,前開電話線係由桌面上之電話機沿桌面後方相接隔板處垂降至隔板底部用以連接電信插座,其緊鄰辦公桌內部隔板垂降之設置處所,堪稱隱密妥適,倘非故意扯出,應無暴露於外之可能,由此可徵,上開電話線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其安全措施亦無瑕疵,從而,本件情節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主張之辦公座位,乃原告平時辦理公務所使用之區域,而該區域之公務設備,既經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當亦有保管維護之責,況被告就上開電話線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相關安全措施亦無瑕疵,則就令該電話線凌亂外露,核此亦係原告不當將電話線勾出所致,從而,被告自毋須就原告不當使用而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91條之規定,然上開電話線並非建築物之成分,而僅屬單獨之動產,是原告循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綜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執達員,近年調派至非訟中心擔任相當於「錄
事」之工作;101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原告在辦公室用餐完畢起身之際,遭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受傷,經同事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左髖轉子骨折,並有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
⒉原告因上開事故,先於101年1月5日迄101年1月13日,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8,469元;其間,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續為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是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合計31,349元。
⒊原告於103年1月3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於103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非訟中心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下方所佈設之電話線(下
稱系爭設備),究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倘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系爭設備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該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遭系爭設備勾絆而跌倒受傷乙事,有無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⒉系爭設備究否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被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之執達員,近年調派至非訟中心擔任相當於「錄
事」之工作,101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原告在辦公室用餐完畢起身之際,遭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受傷,經同事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醫師診斷原告「左髖轉子骨折」,並有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之必要;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先於101年1月5日迄101年1月13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嗣再因門診複查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上揭金額合計31,349元。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7日、102年3月13日、10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2頁至第42頁)、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3頁)等件在卷足考。從而,旨揭情節,自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設備即被告在非訟中心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下方所佈設之電話線,究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倘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系爭設備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該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遭系爭設備勾絆而跌倒受傷乙事,有無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申言之,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者,需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係公共設施。準此,所謂公共設施,係指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是國家機關建造建物或將建物施以人為加工,使之成為公共設施,須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得謂為公共設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之非訟中心辦公室用餐完畢起身之際,遭系爭設備即其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受傷,此固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惟系爭設備既係置於原告辦公桌之座位下方,該等區域平日復僅供原告辦公使用,則被告於平日僅供原告辦公使用之上開區域佈建系爭設備,客觀上已乏「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又系爭設備乃連接電話機與電信插座之所需,該電話機復係被告為供機關內部人員辦理公務而設置於機關內部(非訟中心辦公室)之公物,兼之被告並未對外開放該等區域而使公眾得以接觸使用系爭設備,是其亦「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得以使用之設施,而欠缺「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設備首即顯「非」被告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提供與公眾使用之有體物或物質設備,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不合。
⒉其次,原告雖迭舉學者論著,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廣義解釋,大凡國家為「公之目的」所設置之物之設備,不以供一般國民使用者為限,即行政機關自體使用之物,如辦公廳舍亦應包含在內。然就令本院擴張解釋,逕將系爭設備與「公有公共設施」同視,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之系爭設備,隨同非訟中心之辦公室存續迄今,既非甫新佈建,本身亦無危險,尤以位處原告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緊鄰辦公桌內部之隔板垂降至底部俾連接電信插座),而「非」人來人往之走道、通道,是於佈建之初,系爭設備首即核無設置上之瑕疵可言;其次,系爭設備既已連同辦公桌、電話機一併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則原告理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適時收整以防己誤遭勾絆,況系爭設備既經交付原告使用如前,則倘非管理使用人即原告向被告適時反應,被告顯然無從知悉其是否凌亂外露乃至原告有無誤遭勾絆之虞,遑論進而及時採取適當必要之排除措施!是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由桌面上電話機沿桌面後方相接隔板處,緊鄰辦公桌內部之隔板垂降至底部俾連接電信插座,且系爭設備業經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就系爭設備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自係有所根本;茲被告就系爭設備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就令本院擴張解釋,逕將系爭設備與「公有公共設施」等量齊觀,本件情節仍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第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責由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查原告為被告之執達員,近年調派至非訟中心從事相當於「錄事」之工作,此悉經原告自陳在卷,由是以觀,原告任職於非訟中心之時日當非短暫,而應已熟悉被告交付其使用之辦公區域,並處於可隨手整理、收拾系爭設備之良好狀態,尤以系爭設備既非甫新佈建,本身復無危險,其佈建位置亦在原告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而「非」原告離座、就座之所必接觸,對照原告「先前」概無遭其勾絆之經歷即明,是自客觀以言,倘非原告本次誤觸系爭設備,縱其凌亂外露,諒亦不至發生本次勾絆事件,此觀原告敘稱:「…桌子下方凌亂歸凌亂,但我不認為這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益徵其實!茲系爭設備之凌亂外露,通常既不必然伴隨勾絆跌倒之結果,則其當亦僅止「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有「相當性」,是本件亦難認原告遭系爭設備即其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成傷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設備凌亂外露乙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⒋綜上,系爭設備既「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抗辯其「設置
管理並無欠缺」等語亦有所本,尤以原告遭系爭設備勾絆以致跌倒受傷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設備凌亂外露乙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適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闕為:系爭設備究否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備實乃連接電話機與電信插座之可拆式線路,既未經人工安裝固定,亦得隨時插拔、移動,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設備應屬單獨之動產,而非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成分,故本件首即核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悉經本院說明在前(參見前揭㈡⒊所述,於茲不贅);本件原告既任職於非訟中心而應已熟悉被告交付其使用之辦公區域,並處於可隨手整理、收拾系爭設備之良好狀態,尤以系爭設備本身並無危險,佈建位置亦在原告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而「非」原告離座、就座之所必接觸,此同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倘非原告本次誤觸,當不至發生本次勾絆事件,從而,本件亦難認原告遭系爭設備即其座位下方之電話線勾絆以致跌倒成傷之結果,與系爭設備之佈建本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⒊綜上,系爭設備既「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原告遭系爭設備勾絆以致跌倒受傷之結果,與系爭設備之佈建本身,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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