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孝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孝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就前案紀錄補充為「張孝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經與案、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6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1年2月又6日殘刑經與案、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8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1年3月又19日。復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與前開1年3月又19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主觀故意,因被告在前一日飲酒後即行入睡,並於翌日起床後,自認無酒醉異狀之情形下始騎乘機車。次以,若法院仍認被告涉犯不法,因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未否認,且被告駕車距離飲酒已有一段時間間隔,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復未肇事,而被告又有正當職業(清潔工),請求法院審酌前開各情而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
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更何況本件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警攔檢後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施以呼氣酒測(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警攔檢時身上還有酒精味道(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或酒後之生理反應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駕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辯稱並無酒後駕車之主觀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罰金刑僅得併科,而不得單獨科處,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而被告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必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且原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駕車距飲酒時間已有一段間隔、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有正當職業(清潔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或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武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院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有殘刑1年3月又19日須執行,經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開14年有期徒刑,於10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10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3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住處之「暖暖社區」,飲用約半瓶「威士忌」酒後,仍於翌日(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路住處出發,欲至位於仁愛區之廟口夜市購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張孝武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前時,經警見其臉色紅潤,乃加以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孝武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張孝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駕車距飲酒時間已有一段間隔、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有正當職業(清潔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