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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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250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之友人車上,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5日,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出具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卷第3、5、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