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條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壹包(檢驗後淨重0.642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村00○0號2樓之1居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7時許,在其女友位於花蓮市○○路0號10樓之10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 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並持搜索票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於112年1月12日20時21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216006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16)、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85號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6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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