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陳振宗 被告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炳騫 被告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均應更正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2至13行之「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誤載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