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輝於民國111年4月16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勝利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啓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啓興受有左膝挫傷併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啓興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