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簡大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大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大城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與告訴人和解於上訴後,希望可以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因第一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法院因此未能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南司小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大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末列補充「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簡大城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量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14號被告簡大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大城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洪珮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金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珮恩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珮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大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珮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