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1日14時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攤販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履行立悔過書及向同署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詎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部份撤銷等語。(按本件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四、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於99年9月14日裁處罰鍰45,000元,自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六、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異議人就吊扣駕照部分已於99年10月1日到案並繳送原處分機關執行中,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裁罰並未爭執,,另就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則未提出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