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11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乙○○
43樓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97,358元,應繳裁判費73,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72,7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