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涵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涵因與前同事 吳可芯 發生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SihanChen」帳號刊登「正常人是不會跟精神問題的人計較...所以你還是先去治療妳的智障比較好啦」等內容,並於文章下方回應張貼吳可芯以臉書帳號「KoHsinWu」發表「操你媽死300..試試看我吳可芯好不好惹」等內容之截圖,使不特定親友等人得共聞共見上開刊登內容,以貶損吳可芯之名譽。㈡又於108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SihanChen」帳號刊登「腦子進水」、「石皮木格」(即指破格)等內容,並於文章下方張貼其與吳可芯臉書帳號「KoHsinWu」對話之截圖,且於文章下方接續回應「真的是有病而且並的不輕」、「可能還沒退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症發作」等內容,使其不特定親友等人得共聞共見上開刊登內容,以貶損吳可芯之名譽。
二、案經吳可芯委由 李淑娟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思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網頁上刊登或回應上開內容,使其不特定親友等人得共聞共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刊登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係告訴人先私密我有的沒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地、地,在臉書網頁上刊登「正常人是不會跟精神問題的人計較...所以你還是先去治療妳的智障比較好啦」等內容,或刊登及回應「腦子進水」、「石皮木格」、「真的是有病而且並的不輕」、「可能還沒退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症發作」等內容,而使其不特定親友等人得共聞共見該等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3至27、P29至30、P55至57、P113至114),及該等臉書網頁列印本附卷為證(見偵卷P139至145、P147至151),且被告於刊登上開內容之下方,均另張貼告訴人以臉書帳號「KoHsinWu」發表「操你媽死300..試試看我吳可芯好不好惹」等內容之截圖,或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帳號「KoHsinWu」對話之截圖乙節,亦有上開臉書網頁列印本為憑,足見被告所刊登之上開「精神問題的人」、「智障」或「腦子進水」、「石皮木格」、「真的是有病而且並的不輕」、「可能還沒退精神分裂被害妄想症發作」等抽象漫罵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且已使其不特定親友等人得共聞共見該等辱罵內容,其所為核已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所辯未指名道姓,亦未張貼告訴人照片之情,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二)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私密我有的沒的之情,縱然屬真,被告尚得採取合理評論方式加以回應,甚或訴諸法律以捍衛自己權利,而被告在網路上發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已脫逸合理評論範圍,亦非排除告訴人侵害之必要行為,是被告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私密我有的沒的之情,尚非被告在網路上發文辱罵告訴人之正當事由,仍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2次發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基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接續以發文、回應對話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公然侮辱罪名。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發文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行為尚不足取。3.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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