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貳件、上衣貳件及安全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時許,至 江例玲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一中首璽」大樓住宅外,趁上址大樓住宅某不知情之不詳住戶打開大門進入上址大樓住宅之際,尾隨自該大門侵入上址大樓住宅內,隨即於同日2時27分許至3時46分許之期間,徒手竊取江例玲所有而放在上址大樓住宅7樓洗衣間內之內衣2件、上衣2件及安全褲1件,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江例玲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上址大樓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27、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例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易卷第111至11
2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至55、69至73頁、易卷第46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就本案被告竊盜之經過,雖記載被告係接續於10
7年11月15日2時30分許、2時58分許在上開洗衣間竊取內衣2件、上衣1件,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洗衣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分別於同日2時27分許、2時57分許、3時46分許在上開洗衣間竊取內衣2件及上衣1件、上衣
1件、安全褲1件,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易卷第46頁),爰就起訴部分予以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行竊所在之上開洗衣間,係附屬於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上址大樓住宅而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上址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上開洗衣間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甚明;而被告既非上址大樓住宅之住戶而無權居住,竟為遂行本案犯行而尾隨前揭不詳住戶擅自入內,其所為自不失為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各物品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未列明被告尚有於107年11月15日3時46分許在上開洗衣間竊取安全褲1件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及其先前有憂鬱症、精神科醫師說其有戀物癖而曾以藥物治療等情(見易卷第44至46頁)。惟被告進入上址大樓住宅後曾先至地下室將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遮住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易卷第45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已可見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尚能依據竊盜現場情形而為相應避免後續遭查獲之作為。再者,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家族與疾病史、本案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後,亦認:被告固曾經臨床診斷為鬱症、疑似異裝症合併戀物症,然上開疾病之病理現象並不影響被告對事物之理解及現實判斷,被告確實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且其心理跡象顯示其並未嘗試控制自身衝動或停止犯行,進而反覆發生類似犯行,故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到上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達到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5至8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本案案由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參以前揭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等情狀,本案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其正值青年,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侵入上址大樓住宅內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居住安寧,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有困難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僅餘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未扣案內衣2件、上衣2件及安全褲1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