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重達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臺中市○區○○街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進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應注意慢車迴車時,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張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佳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重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佳怡成傷,竟未將張佳怡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張佳怡受傷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重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77頁及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81至9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41至47頁)及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57至7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既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且自承:伊明知肇事致張佳怡成傷,伊也有跌倒,伊起身時看對方也以起身,伊沒有叫救護車,對方亦未同意伊離開,伊就擅自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張佳怡可能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但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明。末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所為自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無誤,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被告既行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路段,知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並對被害人張佳怡當場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24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7年2月27日及3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復因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故(此部分詳後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之程度,視其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罪、刑相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之時、地,非屬人車稀少之偏僻處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肇致車禍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再考量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確認告訴人起身後方行離去,並非於肇事後立刻棄置告訴人不顧。審酌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可量處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逕行起駛迴轉以致肇事,後又逃逸,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張佳怡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擔任廚師,腦部出血性中風後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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