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原告陳○未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1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陳○条
陳○閃陳○葉陳○明陳○泉陳○○秀被告蘇○德
蘇○志蘇○源謝○○順鄭○○玉黃○雲
黃○蘭陳○慧陳○芳陳○定
王○○枝
陳○香劉○束陳○義劉○錡陳○川陳○興
陳○益陳○華陳○福陳○財陳○雄陳○學陳○峖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閃、黃○蘭、陳○慧、陳○芳、陳○条、陳○定、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六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陳○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陳○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条、陳○閃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40地號、1041地號及1059地號土地陳○成名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應依起訴狀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變更聲明:㈠被告陳○閃、黃○蘭、陳○慧、陳○芳、陳○条、陳○定、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六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陳○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陳○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進行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 適格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原以繼承人陳○条、陳○閃、陳○葉、陳○明、陳○泉、陳○鄉、陳○○秀、蘇○德(原名 蘇金德 )、蘇○志、蘇○源、謝○○順、鄭○○玉、黃○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29號卷第9頁), 嗣追加 繼承人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劉○束、陳○義、劉○錡、陳○川、陳○興、陳○益、陳○華、陳○福、陳○財、陳○雄、陳○學、陳○峖、陳○華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条、陳○閃、陳○泉、陳○○秀、蘇○德(原名蘇金德)、蘇○志、蘇○源、謝○○順、鄭○○玉、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劉○束、陳○義、劉○錡、陳○川、陳○興、陳○華、陳○福、陳○雄、陳○學、陳○峖、陳○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來於民國6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之父輩兄弟即陳○成、 蘇連生 、陳○茂、陳○昌、陳○明、陳○裕及陳○正等人共同繼承,並於84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嗣原告之父陳○裕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原告及陳○學、陳○峖、陳○華於109年10月13日再轉繼承取得。
㈡又其中繼承人長子陳○成、三子陳○茂、五子陳○昌分別於94
年4月6日、87年5月23日、89年9月21日死亡後,⒈繼承人陳○成部分:其再轉繼承人陳○井復於105年8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蘭、陳○慧、陳○芳再轉繼承。目前本件陳○成應繼分除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035-6地號兩筆土地陳○閃、陳○条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完成繼承登記外,其餘土地仍登記在陳○成名下;⒉繼承人陳○茂部分:其再轉繼承人陳○鄉復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劉○束、陳○義、劉○錡再轉繼承。其再轉繼承人陳○寶復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雲、陳○益、陳○興、陳○華再轉繼承。目前本件陳○茂應繼分除陳○泉、陳○鄉、黃○雲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⒊繼承人陳○昌部分:該繼承人死亡後其應分得部分應由再轉繼承人陳○○秀、陳○福、陳○財、陳○雄再轉繼承。目前本件陳○昌應繼分除陳○○秀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並非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依法並無為陳○成、陳○茂、陳○昌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完成陳○成之遺產稅申報,故無法單獨為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閃、陳○条、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38地號、1040地號、1041地號及1059地號等五筆土地陳○成應分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六人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1035-6地號等二筆土地陳○成應分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系爭七筆土地陳○茂應分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系爭七筆土地陳○昌應分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請上開被告應辦理如上述之繼承登記。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陳○閃、黃○蘭、陳○慧、陳○芳、陳○条、陳○定
、王○○枝、陳○香等八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等六人應就陳○成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川、劉○束、陳○義、劉○錡、陳○益、陳○興、陳○華等七人應就陳○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福、陳○財、陳○雄等三人應就陳○昌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來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泉則以:被告陳○泉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A、B、C、D
、E及F部分分歸被告陳○泉單獨所有。說明:附圖A部分被告陳○泉於87年開始種植水果迄今;附圖B部分被告陳○泉父母親於67年間開始於該土地耕作,後由被告陳○泉繼承;附圖C部分被告陳○泉以前房子坐落該地;附圖D部分被告陳○泉父親於50幾年間將該土地出賣他人,分割為被告陳○泉所有後將通知買受人或其繼承人為移轉登記;附圖E部分被告陳○泉父母親墳墓葬於該土地,目前為被告陳○泉耕作中。附圖F部分乃被告陳○泉訴訟取回,目前為被告陳○泉耕作中。故上開附圖A、B、C、D、E及F部分自應分歸被告陳○泉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陳○葉則到庭陳述:我們有阿公的遺言書;照我阿公的遺
產下去分配就可以;我只知道我阿公給我的地號就是這樣,我有送給法院阿公的遺言書,還有沒有其他遺產我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謝○○順、鄭○○玉則到庭陳述: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財則到庭陳述:我也希望照我阿公所寫的去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条、陳○閃、陳○泉、陳○○秀、蘇○德(原名蘇金德)
、蘇○志、蘇○源、謝○○順、鄭○○玉、黃○蘭、陳○慧、陳○芳、陳○定、王○○枝、陳○香、劉○束、陳○義、劉○錡、陳○川、陳○興、陳○華、陳○福、陳○雄、陳○學、陳○峖、陳○華(除被告陳○泉、謝○○順、鄭○○玉曾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來於6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9-
193、237-243頁)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為繼承人長子陳○成、三子陳○茂、五子陳○昌分別於94年4月6日、87年5月23日、89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其後輩子孫再轉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原告並非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依法並無為陳○成、陳○茂、陳○昌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完成陳○成、陳○茂、陳○昌之遺產稅申報,故無法單獨為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分割陳○成、陳○茂、陳○昌之遺產,即有一併請求命陳○成、陳○茂、陳○昌之繼承人就陳○成、陳○茂、陳○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將遺產有
預為分配云云,並提出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然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全體之繼承人簽名(即被繼承人陳○來之長子陳○成及六子陳○明未在其上簽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且被告陳○明亦否認有看過該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且未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準此,原告提出上開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全體之繼承人簽名,對於全體之繼承人即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土地鬮分繼承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分割遺產,自不可採。至被告陳○泉主張附圖A、B、C、D、E及F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應分歸被告陳○泉單獨所有云云,僅係被告陳○泉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佐,自亦不可採。另被告陳○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言書」應依「遺言書」分割遺產云云,並提出「遺言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該「遺言書」所載之土地地號與目前遺產之地號不同,「遺言書」所載地號之土地是否即為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遺產部分,並不明確,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依被告陳○葉主張按「遺言書」分割遺產。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編號不動產坐落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9/29129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9/29129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陳○未1/28陳○學1/28陳○峖1/28陳○華1/28陳○条1/42陳○閃1/42黃○蘭1/126陳○慧1/126陳○芳1/126陳○定1/42王○○枝1/42陳○香1/42蘇○德1/35蘇○志1/35蘇○源1/35謝○○順1/35鄭○○玉1/35陳○泉1/28陳○川1/28劉○束1/84陳○義1/84劉○錡1/84黃○雲1/112陳○益1/112陳○興1/112陳○華1/112陳○○秀1/28陳○福1/28陳○財1/28陳○雄1/28陳○明1/7陳○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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