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誠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曾誠與 黃素真 為男女朋友, 林瑞連 為黃素真之前男友。曾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許,前往其為黃素真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0號6之2室套房,並在房內看電視及使用黃素真所有之水果刀(含刀柄全長約20公分,刀刃部分約10公分)削蘋果。黃素真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回該套房,然房門未上鎖,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林瑞連突然打開房門進入,發現黃素真與曾誠同處一室而心生不滿,要求黃素真離開,並與曾誠發生扭打,黃素真見狀上前阻止,將林瑞連拉出門外並推至2樓樓梯口。曾誠此時已無遭不法侵害之情事,竟欲報復林瑞連,在主觀上雖欠缺殺害林瑞連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眾多臟器及血管,若以利器用力向人體腹部猛刺,有致死之可能,將可能致人發生傷重致死之結果,竟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從套房內追出門外,向林瑞連之左下腹部刺殺1刀(深度約7公分),致使林瑞連受有左下腹穿刺傷,導致左側外髂動脈銳器傷併大量出血。黃素真見狀隨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撥打119求助,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現場將林瑞連送醫急救,惟林瑞連因傷勢過重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8時37分宣告不治死亡。嗣警獲報到場,曾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動手傷害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瑞連之兄 林献祺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素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審酌證人黃素真業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除前述㈠部分外,其餘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以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林瑞連1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躺在床上,林瑞連去就一直打我,我被打得頭暈暈,看到他在搶東西,把黃素真牽走了,我跑出去時看到林瑞連跟黃素真在講話,他還跟我嗆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當時係對陌生人林瑞連突然闖入住宅,並搶奪財物、妨害黃素真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在頭暈情形下,持刀誤傷被害人林瑞連,應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事後與家人討論深感遭黃素真仙人跳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黃素真為男女朋友,被害人林瑞連為黃素真之前
男友,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7時許,前往其為證人黃素真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0號6之2室套房,並在其內看電視及使用證人黃素真所有之水果刀(含刀柄全長約20公分,刀刃部分約為10公分)削蘋果,證人黃素真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回該套房後,因房門未上鎖,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害人林瑞連突然打開房門進入該套房等情:
①業據被告於106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黃素真是男女朋
友關係。案發當日17時許,我在仁德巷10-2號6之2室我租給黃素真住的套房內削水果,削完水果吃完躺在床上休息時,黃素真就進房,過約10分鐘後就有1男子進來徒手打我等情(見偵卷第20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臺中市○○區○○巷00○0號6之2室是我租的套房,租給黃素真住的,我早上跟晚上運動完會到黃素真的住處吃飯、聊天,我跟她可以說是男女朋友。106年7月14日下午17時許我正過去那邊,在床上看電視,才剛到10分鐘,黃素真從工廠下班回來,過不到10分鐘,林瑞連就進來,他看到我在那邊,就開始打我,我衣服還被他拉破等情(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於10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房子是我租來借給黃素真使用,案發當天5點就到,我在上址租屋處削水果,躺在床上看電視,十幾分鐘後黃素真就回來了,後來林瑞連就進來了,他看到我躺在床上,就爬到床上面打我(見原審卷第29頁正背面、203頁)等情在卷。核與證人黃素真於106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 林連瑞 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左右,到我仁德巷的住處找我,當時被告也在我的住處,…2個人就打起來了等情(見偵卷第48頁);於同年8月9日偵訊時證述:106年7月14日17時10分,我回到家時,被告在我家裡看電視,我在跟保險業務員講電話,過了6、7分鐘,林瑞連自己開門進來,看到曾誠之後,他們2個人就打起來了等情(見偵卷第67頁);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跟林瑞連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十多年了,有一段有同居,有一段時間沒有。後來因為吵架分手,之後林瑞連有去我租屋的地方找我;案發當日下午5點多下班,我回到家進門進房間,開門後我進去開始講電話,房間內我看到被告在那邊坐,我當時就打電話給保險公司,林瑞連就開門進來,一進來就看到被告,兩個人就吵起來;吵架是動手,2個人就直接動手都沒有講話,林瑞連看到被告就動手了,就是用手推被告,被告就回手,被告把林瑞連的手架住,2人是肢體衝突約5分鐘,2人是徒手打來打去,互相攻擊對方,我就把林瑞連拉出去;林瑞連來找我就是要我回去,我認為他們打架是因為我爭風吃醋(見原審卷第117-118頁、121頁背面、128-129頁、134頁背面-135頁、140頁正背面)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献祺於106年7月14日警詢中證述:林瑞連以前有跟1名叫黃素真的女子交往過,他以前常帶黃素真回來南投萬丹的老家,我看過黃素真很多次,他們交往大約十幾年,之前住一起,聽說這2個月才分居等情(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49頁)。及證人即是日與被害人林瑞連同往案發地之 洪三元 證述:1061年7月14日17時30分左右,臺中市○○區○○巷00○0號6之2室黃素真的租屋處,林瑞連有被刺,我知道,是我騎機車載林瑞連一起去的,案發當天他下班叫我載去黃素真公司去找她,我說不要,他一直叫我載他,問她公司在何處後,去跟蹤到她家等情(見原審卷第196-197頁)在卷。
②再參以被害人林瑞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
素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止,雖有多次通聯,但絕大多數為被害人林瑞連打給證人黃素真,且多數通話秒數為0秒,最後1次通聯為106年7月10日,9次通聯僅第1次為3秒,其餘8次為0秒乙情,有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53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林瑞連與證人黃素真分手後,曾多次主動與證人黃素真聯絡,足徵與證人黃素真證述:被害人林瑞連去找我,就是要我回去乙情(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堪信屬實。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6-163頁)、案發當日被告上衣破損之照片(見相卷第32-33頁、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足證本案係因證人黃素真與被害人林瑞連分手後,與被告交往,被害人林瑞連希望與證人黃素真復合,而多次與證人黃素真聯繫,甚至跟蹤證人黃素真至案發地點,而發現被告與證人黃素真同處一室。至證人黃素真雖否認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139頁背面);然本案案發地點係被告為證人黃素真承租,並曾為證人黃素真支付房租,甚至於106年7月14日存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證人黃素真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為證人黃素真自承(見原審卷第119頁正背面、133頁正背面、139頁),復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2月18日彰霧字第1060205號函附之 黄素真 帳戶106年7月13日至14日交易明細資料、106年12月29日彰霧字第1060214號函暨檢送黄素真帳戶106年7月14日存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6-163、77-79、82-84頁)附卷可稽。而案發當時,被告在證人黃素真下班前即已在上開套房內吃水果、看電視,且被告當時只穿衣服,並未穿著內褲、長褲乙情,亦據證人黃素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128頁),核與被告供述:我拿內褲穿起來才衝出去(見原審卷第141頁);我只有穿1條內褲,就趕緊把我的長褲拿來穿好之後,就出去看到他們在樓梯口講事情(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等語,衡情,被告既能隨意自行進出證人黃素真住處,且於證人黃素真返家後,其下體未著衣物蔽體,足證被告與證人黃素真間,於案發時應係相當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非僅好朋友而已,是證人黃素真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信。
⒉被害人林瑞連發現證人黃素真與被告曾誠同處一室而心生不
滿,要求證人黃素真離開,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證人黃素真見狀上前阻止,並將被害人林瑞連拉出門外並推至2樓樓梯口,被告因僅穿內褲,遂先穿上長褲出房門查看,發現被害人林瑞連與證人黃素真在2樓樓梯口處,復進入房內持上開水果刀從套房內追出門外,直接朝被害人林瑞連之左下腹部刺殺1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9-30、204頁),並據證人黃素真於106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將林瑞連拉到二樓樓梯口,被告拿我家中放在桌上的水果刀出來,直接衝出來,對著林瑞連的肚子刺下去等情(見偵卷第48-49頁);於同年8月9日偵訊時證述:後來,我有將林瑞連推出去,將他推到樓梯口,在樓梯口被告就跑出來,往林瑞連身上直接插過去,林瑞連就當場倒下滾到一樓等情(見偵卷第67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們在打架之間,我就推林瑞連出去門外,我一直推他走到樓梯口,到那邊我就叫林瑞連回去,他也沒說什麼,我在樓梯口跟林瑞連講話之間,看到被告從房間跑出來,他就直接向林瑞連的身上用刀刺上去,被告沒有講話,之後林瑞連倒地再滾到一樓(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122頁、135頁背面-136頁)等情綦詳;且與證人洪三元證述:我騎摩托車載林瑞連到了現場後,他自己1個人走上樓上去,我說我要跟他去,他說不用,要我在樓下等就好了,然後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林瑞連上去樓上時,有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我跟我朋友在講電話時,我有看到黃素真本來就是要帶他到樓下,我通話完之後,我想說奇怪,怎麼那麼久都沒有出來外面,我跑去看他已經躺在地上在喘,叫他都沒回應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195頁背面)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所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林瑞連之左下腹部刺殺1刀(深
度約7公分),致使被害人林瑞連受有左下腹穿刺傷,導致左側外髂動脈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8時37分宣告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0、204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見相卷第6-13、25-34、36-37頁)、扣案水果刀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7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7464號函暨檢附屍體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8340號函暨檢送該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87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4-17頁、34頁-35頁背面、18頁、40頁-43頁背面、44、48-63、65-7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4日中市消指字第1060038287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報案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9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5732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73687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6、27-29、31、57、33、35-37、62-65頁、71頁-72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林瑞連之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持水果刀刺1刀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同堪認定。
⒋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本件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
情狀存在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黃素真於106年8月9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在房間內
,林瑞連沒有打我,是用手揮我,因為我要將林瑞連推出去,他就揮開我,林瑞連有拉我,我也有推他。但他沒有拿我跟被告的東西,案發當天,在房間內林瑞連進來後沒有打我,是他跟曾誠在打架,林瑞連要我離開,我也是要將林瑞連推出去,他拉我工作的包包,是要我離開的意思等情(見偵卷第68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從我的房間門口走到2樓樓梯口距離差不多10步左右;我在樓梯口跟林瑞連講話之間,看到被告從房間跑出來,他就直接向林瑞連的身上用刀刺上去;我推著林瑞連到樓梯口時,跟林瑞連在樓梯口講話,我們在樓梯口有停下來,我叫他回去,他沒有講話,從房間一直到樓梯口這個過程,林瑞連沒有打我,在房間他要拿我的包包,叫我一起回去;林瑞連除了拉我的包包,沒有拿被告的東西;當時林瑞連是面對樓梯口,我是面對欄杆那邊講話,我跟林瑞連站在樓梯口講話不到1分鐘,被告就出來刺林瑞連(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正背面、129頁背面、131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林瑞連於案發過程中,雖曾因要證人黃素真離開該處而拉證人黃素真之包包,但並未毆打證人黃素真,亦無強取被告或證人黃素真財物之情形。參以被害人林瑞連若真有強搶財物之情形,衡情,被告應即刻前往警局報案,或於證人即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之員警 陳誌國 、 秦瑞祥 獲報到場,並到上址套房了解經過時,告知此情,然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林瑞連有強搶財物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誌國證述:被告大概講說他們在房間裡面有爭吵,有打人、有爭執;他沒有說到搶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是被告所辯以為被害人林瑞連來搶東西、毆打證人黃素真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1只塑膠袋請求鑑定有無被害人林瑞連之指紋,以證明被害人林瑞連有無搶奪該塑膠袋內被告之財物(見原審卷第63-64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該塑膠袋並非在案發現場由警方查扣,而係被告自行以不明方式所取得,客觀上已難認是案發現場之物;況且,被害人林瑞連在案發現場並未搶被告之財物乙節,已說明如前,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聲請再行調查,核無必要,依上前規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②又佐以被害人林瑞連與證人黃素真離開該套房後,據被告供
稱:(問林瑞連進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當時因為我原來沒有穿長褲,我只有穿1條內褲,後來我就趕緊把我的長褲拿來穿好之後,我就出去之後看到他們在樓梯口講事情。(問:你看到他們在門口講事情,後來你做什麼事情?)後來我就進去拿水果刀出來,就把林瑞連刺1刀(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林瑞連間之肢體衝突已經結束。再者,據被告供稱:(問:你那時候是否很氣?)是,就被打了等語。(問:林瑞連已經走離開房子了,你為何還要追出去朝他腹部刺1刀?)…搶女人回來(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可知,縱使被告所辯持刀刺被害人林瑞連之前,曾遭被害人林瑞連毆打乙情為真,但被害人林瑞連毆打行為於被害人林瑞連離開該套房時業已結束,客觀上亦無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情事存在,亦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被告出門見被害人林瑞連與證人黃素真在講話時,返回房內穿好褲子,再持刀衝出朝被害人林瑞連刺1刀,此時不僅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反而足證被告係因不甘被打,亦不滿被害人林瑞連前去找證人黃素真,為報復被害人林瑞連而持刀刺之。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核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以本案疑遭被害人林瑞連與證人黃素真合謀仙人跳騙錢,證人黃素真曾以相同手法與前男友 李俊明 間發生金錢糾紛,再由林瑞連出面處理而衍生刑案云云(見原審卷第29、36-37、205-206頁);然證人黃素真證述不認識李俊明之人乙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且經原審法院依其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查結果,該轄萬豐所、霧峰所、四德所、吉峰所,均無受理黃素真與李俊明之刑事案件資料乙節,亦有該局106年12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789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查:
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即,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見解,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乃係被告與被害人林瑞連為證人黃素真
爭風吃醋,發生肢體衝突後,心生不滿,而被告與被害人林瑞連素不相識,並無深切仇怨,僅係遭發生肢體衝突後欲發洩心中怒火,應認尚無致被害人林瑞連於死之必要及動機。又被告刺擊被害人林瑞連之部位並非最脆弱之頭頸部,或有重要臟器之胸腔部分,其手段可見非出自致被害人林瑞連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再觀之被告於上述時地,朝被害人林瑞連腹部刺1刀後,即返回房間,並未再有攻擊被害人林瑞連之殺害行為,凡此各節均可得見被告僅係一時氣盛,意在教訓被害人林瑞連,並無殺害被害人林瑞連之故意,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林瑞連死亡結果之預見,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林瑞連等情,堪可認定。
⒊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林瑞連時,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人體遭水果刀刺擊,可能發生被刺之人失血過多致死亡之結果乙節,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林瑞連腹部,因而致被害人林瑞連受有左下腹穿刺傷,導致左側外髂動脈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林瑞連之死亡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應屬明確,洵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㈡、有關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0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而係由證人黃素真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員警前來處理,然被告於員警到達後,返回現場,並於員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警方坦承被害人林瑞連係遭其持刀所刺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誌國證述:在現場的時候不知道行為人是被告,我們把他帶回房間裡去問他話,被告大概講說他們在房間裡面有爭吵,他說他有拿水果刀去刺傷到死者,是被告自己陳述才知道行為人是曾誠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14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秦瑞祥證述:被告帶我們去樓上看時,那時候還不曉得嫌疑人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論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因有未當而應予變更乙節,及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等情,均據論述如上,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献祺請求提起上訴執詞指摘被告本件係犯殺人罪嫌云云,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以其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置辯,均無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7年5月18日與告訴人林献祺及其弟 林瑞明 達成願給付100萬元之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其中13萬元款項,有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及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附本院卷第58、68頁),原審未審酌及此,則其以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瑞連素不相識,因爭風吃醋,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竟因心生不滿,為報復被害人林瑞連,於證人黃素真勸被害人林瑞連離去時,持刀追出,趁被害人林瑞連未及防備,朝其刺擊1刀,造成被害人林瑞連死亡之結果,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重大,不容小覷;且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反而一再推矮、譴責證人黃素真(見原審卷第29頁、140頁背面-141頁、205-206頁),與被害人林瑞連之家屬雖達成願給付100萬元之民事和解,然除於107年6月15日及7月15日支付10萬元及3萬元共13萬元外,餘款87萬元部分則自107年8月起每月應給付3萬元,有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及農會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8、68頁),其履行期間長達2年5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水果刀1把,係供本件被告持供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但係證人黃素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