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軒選任辯護人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軒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附近,欲左轉建國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韓軒雖有在該交岔路口前停止,惟未注意應先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於確認為安全後,始得續行;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旋即貿然起駛並駕車左轉,適有 黃啟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黃啟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韓軒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身處,黃啟維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鈍性腹部創傷合併休克、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鈍性橫膈疝氣、左腳股骨骨折及左手掌脫臼固定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進行左側腎臟全切除,脾臟全切除之手術,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韓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韓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2至3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14至16、24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惟未讓幹線道直行車之黃啟維先行,即貿然駕車起駛並左轉,因而與黃啟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伊有看見1輛自小客車停在建國路77
2巷巷口,伊便繼續往前行駛,當伊騎過去時,對方就突然左轉,伊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人車就滑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可徵告訴人業已發現前方巷口有自用小客車駛至,然未予以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來車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顯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脾臟及左腎接受切除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告訴人之脾臟、左腎既因本件車禍而遭切除,是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之金額尚有落差,故仍未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多次探訪、慰問告訴人之病情,且因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過鉅始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且迄今仍未填補任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被告之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