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第38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只。復於同日上午9時25分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978公克)、玻璃球1個、藥鏟1支。復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1、47、4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2、49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3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欄一(二)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9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7至19、22、50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分裝袋1只、玻璃球1個、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