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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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黃䕒瑩相對人 吳錫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䕒瑩之配偶,即相對人吳錫堃,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吳宥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吳宥萱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錫堃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吳錫堃年事已高,罹患腦中風及肺部腫瘤,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聲請人將其安置於 福泰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由專人照顧,每月須支付照顧及醫療相關費用,負擔沉重,為減輕所有子女之經濟負擔,相對人的子女 吳舜民 、吳宥萱及其配偶黃䕒瑩已共同決議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未來之醫療、護理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私立福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估價單、安養照顧費用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親屬系統表、家屬共同處分不動產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堃年事已高且罹患腦中風及肺部腫瘤,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吳錫堃之子女吳舜民、吳宥萱及其配偶黃䕒瑩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堃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錫堃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32.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33.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