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梁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法院裁定於民國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梁朝凱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國聖橋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法院裁定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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