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87號原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03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3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6月13日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提供訴外人風能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公司)之特別股16,000股作為證券質押之擔保品,借款期限為二年,屆期時伊得選擇被告以100萬元贖回質押股票以清償借款,或選擇轉換為風能量公司之普通股份,且被告質押股權部分採月付利息7,000元。嗣系爭合約於108年6月12日屆期,伊自得請求被告以100萬元清償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清償之月付利息52,033元(被告僅給付月付利息至107年10月,自107年11月起未給付,迄至108年6月12日止,共7月又13日,計算式:7,000元×7+7,000元×【13÷30】=49,000元+3,033元=52,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7,000元;倘認其先位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03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33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3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16條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贖回價格為100萬元,不因債權轉讓而改變。」、「乙方(即原告)持有之債權至約定到期日時(啟始基準日起滿二年),乙方得向甲方申請贖回債權,並依照合約之約定價格,以本金100萬元履約贖回,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絕履約。」、「本合約起迄日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合約、100萬元匯款單、風能量公司股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二)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支付乙方質押股權部分採月付利息7,000元」,可認兩造對於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7,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7年10月,其後即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受償利息51,800元(即107年11月至108年6月12日,計7月又12日,計算式:7,000元×7+×7,000元×【12÷30】=49,000元+2,800元=51,8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8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360,000元,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1,051,800元,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期2,500元。│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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