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君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珮君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HK5-95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順和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臺中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適左方有告訴人 楊才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906-NTB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順和九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臺中市○○區○○○街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上開HK5-950號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楊才奎騎乘之上開906-NTB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才奎因需以腳撐住機車,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楊才奎已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告訴人楊才奎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HK5-950號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告訴人楊才奎告知被告之上開HK5-950號機車車牌號碼,並調閱監視器攝影紀錄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才奎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㈤告訴人楊才奎提出之樂活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維信華信聯合維信小兒醫院診斷證明書、㈥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HK5-950號機車與告訴人楊才奎所騎上開906-NTB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停車,亦有詢問告訴人楊才奎身體是否有不適,告訴人楊才奎當時似有喃喃自語,惟因頭戴安全帽遮蔽,致使話語聲小,在尚聽不清對方語意時,告訴人楊才奎就自己騎機車先行離開,其係在經確認告訴人楊才奎無礙後,才隨之離去,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上開HK5-950號機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順和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臺中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楊才奎騎上開000-NTB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順和九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臺中市○○區○○○街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之上開HK5-950號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楊才奎所騎之上開000-NTB號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85至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才奎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33、85至88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37至53頁),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才奎固於警詢、偵查中稱:碰撞後,被告坐在機車
上問我說,我沒事吧,我說我腰拉傷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就說這種小事不用報警吧,並說她沒事,我應該也沒事,然後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離去。我在被告離去時,有大聲的說出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號,但被告沒有回頭就按照她順行方向離開現場,我是看著被告走的,我則是在被告離開後才離開現場,但是我馬上就回到事故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0、21、87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
⒈證人楊才奎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我機車有倒地,我機車有
摔到等語(見偵卷第87頁),然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場否認告訴人楊才奎的機車有倒地後(見偵卷第87頁),證人楊才奎於偵查中旋改證稱:我沒有跌倒,但因為閃避,我的腳撐住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發生碰撞時,我的機車沒有倒地,因為我的腳有去撐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119頁)。則證人楊才奎就其於車禍發生時,其機車有無倒地、摔倒之客觀情形,先後證述不一,且於偵查中曾有證述不實之情形,足認其證述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處理情形之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
⒉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才奎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稱
係對方先離開車禍現場,自己才離開等語。茲查,告訴人楊才奎於車禍發生後,已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嗣始折返車禍現場,之後再打電話報警之情,業據證人楊才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0、121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該畫面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楊才奎發生碰撞之畫面,僅有各自分別經過該監視器設置路段之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及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楊才奎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亦已離開車禍現場,嗣始折返。則本案車禍發生後,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楊才奎先離開車禍現場,被告與告訴人楊才奎之陳述並不一致,而告訴人楊才奎指述係被告先離開現場等語,並無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⒊證人楊才奎固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說話後,我本來要先騎
回公司請假,但我往前騎大約100公尺左右,因為腰太痛了,故我就馬上返回事故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碰撞後,被告說她沒怎樣,我說我的腰拉傷,我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7頁)。然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6月1日以中市警勤字第1090038473號函送之110電話報案交談譯文,告訴人楊才奎於車禍發生後撥打110報案時,經員警詢問「現場有人受傷嗎?」,告訴人楊才奎乃回稱「沒有」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送之該電話報案交談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證人楊才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110報案電話係我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告訴人楊才奎於車禍發生後,倘已向被告表示其腰拉傷,且被告未予理會仍離開現場,告訴人楊才奎於自己所騎的機車未倒地之情形下,見被告騎車離開,竟未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反而自己騎車離開現場,且嗣折返現場後再打電話報警時,又向警方表示現場沒有人受傷。是告訴人楊才奎當時是否真有向被告表示其腰拉傷等情,顯有可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告訴人楊才奎所騎之上開906-NTB號機車與被告所騎之上開HK5-95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楊才奎所騎之上開906-NTB號機車並未倒地,已如前述,且證人楊才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41頁照片我手指的地方,是機車碰撞的位置。我當時是腰部有疼痛的感覺,並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2頁)。可見,本件車禍並無直接撞及告訴人楊才奎之身體,且被告與告訴人楊才奎所騎之機車均無倒地,足認雙方機車車身碰撞之力道應不大。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騎之機車確實有停下來;另告訴人楊才奎當時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腰拉傷等情,顯有可疑,均業如前述,則雙方發生機車輕微碰撞後,被告於告訴人楊才奎當時外觀上並無法看出有外傷之情況下,尚難認其離開車禍現場當時,已明知告訴人楊才奎有受傷,或可預見告訴人楊才奎因此受有傷害。從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楊才奎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逃離肇事現場,自難認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