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如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旁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因鄭惠如未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嘉年華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區牌樓右側鐵皮屋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5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施用毒品之被告均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程序,若被告未曾經該等程序,檢察官即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5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於98年4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第13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向檢察署指定之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等情,嗣因被告未向檢察署指定之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前揭緩起訴處分遂遭檢察官撤銷,嗣檢察官就甲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前因於99年1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被告因甲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再無其餘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係於99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於10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案係被告於98年4月21日所為之甲案犯行,並非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所犯,且其後迄至本案為止,再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從而,本件被告既於乙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逾9年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程序,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