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營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營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俊偉 相對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任職於相對人,並於99年3月22日簽訂「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對於相對人負有保密義務,嗣相對人百分之百轉投資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駿公司)亟需人力,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說明會,並發放印有員工個人工號之「人員轉任群豐駿科技(股)公司確認書」(下稱系爭轉任確認書)予抗告人,因系爭轉任確認書載有抗告人個人工號及轉任條件,其內容自屬抗告人依約所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嗣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1日轉任至群豐駿公司任職。惟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轉任確認書之機密文件故意向「靠么群創睿生群豐駿」社團粉絲專頁投稿,使該社團管理員於109年3月3日在社團粉絲專頁刊載系爭轉任確認書照片,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其轉任確認書之內容,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1條約定,依系爭約定書第9.4條規定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100萬元。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後,與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相差甚遠,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1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參加說明會取得轉任確認書,惟是日上午10時返回所任職之廠區即依公司規定,將轉任確認書置於無塵室管制口,下午5時30分始至管制口取回轉任確認書,故相對人無法排除抗告人之轉任確認書係遭不明人士偷拍,抗告人復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提出遭不明人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相對人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1條規定,自無須賠償100萬元違約金,是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不具請求原因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請求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所稱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至「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第2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又所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自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系爭轉任確認書之機密文件故意向「靠么群創睿生群豐駿」社團粉絲專頁投稿,使該社團管理員於109年3月3日在社團粉絲專頁刊載系爭轉任確認書照片,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其轉任確認書之內容,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
1條約定,因而對抗告人有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證1之系爭約定書及聲證2之「靠么群創睿生群豐駿」社團粉絲專頁之截圖照片為證。惟查,依系爭約定書第6.1條規定:「本人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料,係奇美或其客戶賴以經營之重要資產,本人與奇美應協力採取有效的措施保護該機密資料。本人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會以任何方式洩露或將該機密資料交付予任何第三人。除為履行職務且經奇美事先同意外,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會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機密資料及奇美智慧財產權。」是抗告人須將任職於相對人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料洩露或交付予第三人,始屬違反上開約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方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然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2僅足以釋明第三人確有將系爭轉任確認書之照片刊載於社團粉絲專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然就系爭轉任確認書為「機密資料」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是依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乙節,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五、抗告人另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管轄權乙節,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是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雇主為原告時,如雙方無第一審管轄合意,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如雙方有第一審管轄合意,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勞工始得於起訴後,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上開勞動事件管轄之規定,並不及於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事件。又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查系爭約定書第9.5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任何爭議,經協商仍未獲解決者,本人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依相對人之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抗告人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所致,依上開約定,其本案管轄法院即為原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即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相對人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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