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三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營業時間亦僅三日,尚無重大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四百九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