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告 吳福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來美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萬8,9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最近一筆於110年3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為22萬8,592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以房屋總面積65.5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9.80㎡+陽臺面積5.71㎡=65.51㎡)計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452萬9,956元(計算式:228,592元×65.51平方公尺×0.3025=4,529,956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5萬8,987元(計算式:4,529,956元×3/10=1,358,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