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建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杜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蔑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殊值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帆布鞋,業已返還告訴人謝公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相當之回復,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租屋居住,從事健身房業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帆布鞋1雙,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