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01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雲龍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雲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既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查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