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03、2665、2779、3869、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貳公克、壹點肆柒柒參公克、零點參柒壹捌公克及驗餘含袋重零點陸玖柒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3、2665、2779、38
69、4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透明結晶共3包,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0.6974公克及驗餘淨重分別為0.7142公克、1.4773公克、0.3718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3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卷宗第36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330號卷宗第4頁、10
6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卷宗第5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卷宗第58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鑑驗報告上並無將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析離之說明(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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