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