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深 被上訴人統匯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創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場」擴建工程,由其代理人 蘇昌明 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八八九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同年六月八日購買四十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同年六月十四日購買四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以上貨款總計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經多次請求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而係訴外人蘇昌明擅自刻用伊公司印章,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伊並未授權蘇昌明與被上訴人訂約,自無須負責。又蘇昌明印製伊公司之名片對外訂約,伊並不知悉,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自不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二紙、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二紙、存證信函二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二紙、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其上上訴人公司印文,與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普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經比對結果二者印文相同。另據證人即國普公司業務主任 林運發 證稱國普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與上訴人公司曾有業務來往等語。足證蘇昌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否認其曾與國普公司訂約,並辯稱係訴外人蘇昌明擅自刻用伊公司印章,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伊未授權蘇昌明與被上訴人訂約,自無須負責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與國普公司既有訂約買賣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則證人林運發提出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應為上訴人所認知,是上訴人縱非曾授權訴外人蘇昌明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亦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曾向稅捐機關提出發票扣抵該項稅額,未曾有任何異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蘇昌明與伊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堪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合約書上印文被他人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蘇昌明與被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惟又謂上訴人縱非曾授權訴外人蘇昌明訂約,亦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似又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按表見代理之成立,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前提,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有授與蘇昌明代理權,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究竟係授權訴外人蘇昌明與被上訴人訂約﹖抑或上訴人並無授權,惟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曾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以上訴人名義與國普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訴外人 林瑞龍 偽刻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業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將林瑞龍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在案,與被上訴人訂約亦為同一印章,足證印章係偽造,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是上訴人已就合約書上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之事實,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合約上關於上訴人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竟謂上訴人無法就合約書上印文被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進而以上訴人與國普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經比對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相同,遽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僅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