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大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純珊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其原所屬員工 李玉玲 於到職之當日起至離職日止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六勞局承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函,處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六、六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本件因原告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並非故意之行為,且未辦勞工保險之當事人李玉玲,於在職期間,亦曾經手原告加保之作業,本身亦未發現有漏報之情形,故足可證明,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二、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份辦理已投保健保員工 侯音傑 之健保退保,惟健保局卻來函謂該員並無投保紀錄。另原告八十四年七月申報 林士傑 眷屬健保加保,惟迄八十六年十月仍未加保,凡此,均屬健保局疏失所造成,卻未見健保局有任何罰鍰之行為。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包括臨時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原告自開業以來,隨時保持有數十人在公司工作,並全部依照勞保制度申報加保,事實上有所有資料證明原告一切按照法律規章行事。又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原告完全沒有違背此規定,原告亦要求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須為每一位員工辦理各種投保。而目前原告均依照勞保局規定辦理,而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漏掉一人,故勞保局聲稱原告「不依」規定為員工辦理投保,而欲做罰款二倍,原告當然不服,因為原告全部都依照勞保局規定辦理,只是人員疏失是在所難免。故勞保局欲以此勞保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要求罰款,原告認為是錯誤的。另外健保局亦「漏掉」原告投保人員之投保約六個月,健保局亦有疏失之情節。四、綜上所述,若因非故意,且未造成損害之行為予以罰鍰,則原告是否亦當因李玉玲作業之疏失,健保局加退保之疏失,予以各別索賠﹖以昭公允。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至原告公司訪查,據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稱李玉玲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到職,惟原告未於其到職當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被告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二、原告確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李玉玲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縱屬會計人員之疏失,亦應依前開規定處以罰鍰,且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因此可免責之規定,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原核定該公司應處罰鍰部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李玉玲於到職之當日起至離職日止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查獲,被告乃處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六六、六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公司係因會計部經辦人員疏失而未為李玉玲申報加保,並非故意漏報,況李玉玲於在職期間亦曾經辦此項業務,並未發覺本身未列入加保人員之名單中,其願補繳應負擔之保險費,請免予科處罰鍰。且原告公司一向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員工辦理加保,僅因會計人員之疏失,而非原告公司之故意,自不應受罰。否則健保局辦理原告公司員工加保造成之疏失,是否應准原告索賠云云。經查,依勞工保險局附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李玉玲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到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離職,其於 李女 任職期間均未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李女加保,係因經辦人員疏失而漏報,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並不以投保單位之故意而為處罰要件,且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失,即屬原告公司之過失,李玉玲縱曾經辦原告公司申請加保業務,並未發現其自己未申報加保,原告均難脫其過失違章責任。至所舉其因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疏失,致為員工侯音傑多繳六個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該局亦未受任何處罰一節,係屬另案;縱原告所稱屬實,亦屬承辦人員應負行政疏失之責任,或原告因而造成損害,可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不得執為本件應免予處罰之論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