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塑膠瓶貳瓶及火藥玻璃瓶參瓶均沒收。
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附近某廢棄工寮,拾獲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塑膠瓶2瓶及火藥玻璃瓶3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阿眉溪橋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並在其車上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火藥塑膠瓶2瓶、火藥玻璃瓶
3瓶、鉛彈233發、底火68枚、棉花1個、鋼線1條及臺灣獼猴屍體1頭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土造長槍1枝、火藥塑膠瓶2瓶及火藥玻璃瓶3瓶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鉛彈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另扣案之火藥取樣1公克送鑑,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90010238號、99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104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火藥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火藥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火藥,行為可議,然其一時思慮欠周,而持有該槍枝及火藥,其持有之期間不長,亦查無其持槍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火藥,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槍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於83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火藥塑膠瓶2瓶及火藥玻璃瓶3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鉛彈、底火、棉花等物,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土造長槍至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山區獵捕野生動物,其應知深夜時分在深山地區時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之跡象,且於黑夜中有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持上開土造長槍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1頭,嗣於99年1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阿眉溪橋北上車道,為警攔檢,除查獲上開土造長槍等物外,並查獲台灣彌猴屍體1頭,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持長槍射殺獼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持長槍射殺臺灣獼猴
,其於99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打算從六十石山下山時,在護欄旁看到獼猴,獼猴當時被鋼線綁住,其幫牠解開鋼線線後發現牠已死亡等語,是其並未曾供述以長槍獵殺獼猴。
㈡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在
被告車上發現裝有獼猴之袋子,當時獼猴已死亡,其發現獼猴左右兩側均有圓孔,應是槍傷,與被告所述鋼繩不符,其因在被告車上查獲槍枝,獼猴外觀又有圓孔,故判斷獼猴係受有槍傷,而其之前受訓時有看過土製獵槍打到動物,動物身上會有很多圓孔,本案獼猴身上槍傷符合其之前所見到土製獵槍所產生之槍傷,但其並未比對扣案鉛彈是否符合獼猴身上的槍傷,其當初檢視獼猴時,並未發現獼猴身上有鋼線綁過的痕跡,其當時合理懷疑是槍傷,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查獲槍枝所擊發的,本案查獲槍枝時,槍枝已經冷掉了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台灣獼猴屍體,獼猴身上之傷口係呈橢圓形,傷口最寬處長約1公分、較窄處長約0.6公分,並發現獼猴胸前經過腋下至背後有1條黑色痕跡;另勘驗扣案之鉛彈1包,鉛彈係呈近似圓形,直徑約0.6公分等情(見本院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同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既然扣案之台灣獼猴身上之傷口形狀及傷口之長寬,均與扣案之鉛彈不符,自難認定該傷口係遭被告以扣案之長槍擊發扣案之鉛彈所造成。況警方查獲本案時,確實在被告車上扣得鋼線,此有鋼線1條扣案可稽,而在獼猴屍體上亦發現其胸前經過背後有1條黑色痕跡,在在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發現獼猴時,獼猴身上被鋼線綁住等語,確係屬實。
㈢再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均僅能證明警方在被告車上發現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屍體,並不能證明該台灣彌猴係遭被告所獵殺。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均無法確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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