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84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盟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信用卡貸款,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其後大眾商銀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由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故債權讓與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難認係合法債權受讓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