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陽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陽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3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該案判決中雖漏未諭知沒收銷燬,然既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