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水豚君布偶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黃天祈所竊得之灰色水豚君布偶1隻,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黃天祈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面對店內右側第3台娃娃機台內、 林倫 所有之白色鵝布偶2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又於同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面對店內左側第4台娃娃機台內、林倫所有之灰色水豚君布偶1隻(價值約99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林倫於隔日(16日)22時10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內巡視,發現商品數量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鵝布偶2隻(已發還)。
二、案經林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灰色水豚君布偶1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白色鵝布偶2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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