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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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5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8號債權人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俐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怡伶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怡伶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NDS-3278機車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33083844號函,該車號並非債務人郭怡伶所有,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